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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2 / 2)

(3)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8页。

(4)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5)学科经济法论。认为“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2、238页。而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实际上是指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的手段和原则。

2.我国经济法学的调整阶段

其时间为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前。《民法通则》的颁布,在立法上明确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过去影响很大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论”已无立足之地,经济法学理论进入了调整阶段。在这一阶段,“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的影响较大,虽然其对各种经济关系的定义较为准确,但究其实质与“纵横统一论”并无多大差异。而“密切联系经济法论”则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适时的调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纵向经济法论”则继续发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我国经济法学较为成熟的阶段

其时间为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至今。党的十四大召开,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出现了新的繁荣。不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有了新的突破,而且从多角度对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原则、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及实现机制、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外经济法学史等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也出现了众多的经济法理论观点(有关经济法理论观点留待下一个问题中介绍)。但总体方向都较为明确,越来越多的学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和“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为基础,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解决市场机制所难以发挥作用即民商法难以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有关理论问题。

二、目前中国经济法学主要观点的简要述评

目前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仍然处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理论观点各异,我们只能将影响较大并具有一定权威性、代表性的观点作一介绍。

(一)协调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2页。对此说争议较大的有两点:一是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否全部由经济法来调整,其和民商法中的企业法(商主体法)有何区别?二是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不应由经济法来调整。因此,又涉及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认为应当将社会保障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经济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而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是相互并列且同属于社会法的法律部门。

(二)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参见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08页、第292~458页;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7页、第22~23页。对此说的批评也主要有两点:一是同对协调经济关系说的批评一样,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否全部应由经济法来调整,与民商法中的企业法(商主体法)有何区别?二是其将“社会保险法”、“财政税收法”纳入社会分配法中是否合理?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并应当将其归入社会法之中。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范畴;而财政税收法明显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其宏观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的划分还有待界定各自的领域。我们认为,虽然“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经济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随时调整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就这一点来说,将“模糊”理论运用到这里,反而有其准确性。在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市场运行较为平稳、顺利,社会经济发展较为健康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就可以范围小一些、力度也小一些、深度上也浅一些;反之,国家干预范围就广一些、力度大一些、深度上就深一些。

(三)国家调节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的调整对象为:(1)市场障碍排除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第18页。这一学说划清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但是市场障碍排除关系(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市场障碍排除法)的提法不如市场管理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为市场管理法)直观、准确。

(四)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参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2版。显然,市场运行关系含义较为宽泛,其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合同关系、票据关系等,也应列入市场运行关系的范畴,但却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组织内部经济关系中的某些经济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等,显然也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五)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第36~43页。这一学说也有其疏漏之处,即未将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体现国家意志的横向经济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六)限定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其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即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或曰经济行政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第48~54页。这一学说坚持限定的横向经济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因为确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这样的经济关系,这种体现了政府意志的横向经济关系,民商法确实已难以调整。民商法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对这种横向经济关系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又不宜将其归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将其纳入公法为主兼具私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恰当的。

(七)新经济行政法论说

这一学说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并认为,“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广告法等”;“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参见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显然其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维护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2)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我们认为,一是此学说将经济法定位于纯公法的性质还有待研究;二是其仅明确了经济法的两个最为主要、核心的部分,但是还不够全面,如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横向经济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尚未包括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八)国民经济运行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经济组织关系;(2)经济活动关系;(3)经济竞争关系;(4)经济调控关系;(5)经济管理关系;(6)经济监督关系;(7)涉外经济关系。参见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123页。显然,这一学说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尤其经济活动关系、涉外经济关系中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至于经济组织关系,是否应当全部由经济法来调整也有待研究。

三、本书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及应当说明的问题

我们认为,综合以上各种经济法学理论观点,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本国经济进行管理、调控、协调、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调控关系;(3)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4)国家管理为主导因素的经济协作关系;(5)经济监督关系;(6)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经济,除了靠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进行无形的组织、协调外,还必须靠国家有形之手进行组织、协调,而经济法的产生正适应了这种需要;二是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型的经济体制,必须依靠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协调、健康发展。而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都存在可能发生“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经济法是适应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需要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三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精确调整而对法律部门划分的精细化,也是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到区分公法与私法,再到对公法和私法再进行细分,如不少国家从民商合一到民商分立等,从划分公法和私法到出现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融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这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经济法的产生并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学家所可以随意凭空杜撰创造的,而法学家的创新在于敏锐地看到或者发现、研究这种趋势,适时提出并完善相应的理论体系而已。

对经济法的定位问题,我们认为,经济法应当属于以公法为主兼有私法的性质,应当属于公法及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的范畴。它与社会保障法相并列且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为经济法以弥补“市场失灵”为己任,同时又肩负着防止“政府失灵”的重任,其“社会利益本位”的理念,无论与公法“政府权力本位”的理念(尽管政府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并受其制约),还是与私法“个人权利本位”的理念,有着明显的区别。经济法只能维护而不能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经济规律,必须尊重市场主体的私权利。但是,当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使得市场机制难以正常发挥作用时,当市场主体的利益与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经济法的调整就可以起到其他部门法所难以起到的作用。正因为经济法属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所以它也绝非凭空产生,是从公法和私法吸收了许多的营养或者说以它们为基础而发展壮大起来的。所以也必然要受到太多的传统法学理论观点的究问乃至责难,这既极为正常,也对经济法的发展极为有利,经济法理论能不能经受得起这些究问,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者必须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愿跟随经济法研究的先驱者在这方面作出自己的努力!

最后,就本书的编排、适用对象及使用本书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简要说明。因为本教材为满足非法律专业(主要包括企管、经济、金融、财会、旅游等经济类、管理类甚至理工科专业)经济法教学的需要而编写,所以本书名为“经济法”,但实际上将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合并在一起,即将民商法的一部分内容(包括公司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等)、经济法的一部分内容(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银行法、税收法、会计审计法等)、社会法的一部分内容(劳动法)合并在一起编写而成。在编排上,以市场主体法(一—三章)、市场监管法(四—八章)、宏观调控法(九—十一章)、市场交易法(十二—十六章)、工业产权法(第十七章)、劳动法(第十八章)的顺序排列。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和掌握各章内容的重点,在每章的后面都附有与本章内容相关的案例分析和本章应当掌握的要点。

由于本教材在编写中力求规范、简要并且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限于篇幅而对许多问题不能充分深入展开,所以在使用本教材时,读者要同时注意适当阅读相关法律的原文,并且密切联系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而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实际,在如何预防和解决经济纠纷上下工夫。当然,本书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材或者平时读物,也是非常适宜的。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基于本书是为非法律专业经济法教学需要而编写的教材,所以,本书的体系并不能代表我们编写者对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看法。当然,导论中的观点也不能代表我们每一个编写者的经济法理论观点。因考虑本书主要读者对象的需要,也没有对经济法基础理论进行详细系统的阐述,但考虑到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有必要对经济法的各种理论观点有所了解,并为有兴趣有志于深入学习研究经济法的学生和读者提供一点资料和线索,故对国内经济法学界最有影响、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做了简要的评述。评述中难免有不当之处,欢迎专家学者和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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