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证制度概述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证制度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水平,减少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存在的国际贸易技术壁垒。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具有认证条件、资格的技术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负责认证工作具体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测试等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自己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供认证工作所需的技术服务。为保证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不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独立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认证原则。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是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我国对企业实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实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在非合同环境中,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只有国家认证,不搞部门认证和地方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实施按照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两种。依据标准中的性能要求进行认证叫做合格认证;依据标准中的安全要求进行认证叫做安全认证。性能要求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安全要求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简称“ccc认证”,是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及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的强制性认证制度。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ccc”标志。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的对象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具体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实施公告制度有利于保证监督抽查的公正性与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