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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审计法(1 / 2)

一、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的概念

审计是指审计主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考核、评价,以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专门活动。审计主体是指从事审计工作的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被审计单位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财务会计资料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审计法的概念

1982年《宪法》第91条和第109条对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通过《审计条例》,使我国审计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审计法》的修改。

狭义的审计法,是指《审计法》这部法律。广义的审计法是指调整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审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审计法除《审计法》这一法律外,还包括各种单行审计法规,以及调整审计关系的其他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

(三)审计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监督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依法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独立审计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3.客观公正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客观、公正的进行审计,不受他人干涉,也不得徇私枉法,确实做到维护审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审计的检查监督作用。

4.保守秘密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仅对审计计划方案,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而且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的设立和领导体制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二)审计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审计机关职责

(一)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

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包括:

1.对各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4.对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7.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8.对相关责任人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另外,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二)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三)对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指导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四、审计机关权限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有如下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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