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价格法》对经营者规定了下列价格义务:(1)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2)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3)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5)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3.不正当价格行为
为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价格行为,《价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最后,《价格法》还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收取费用,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行业组织的经济活动,均应遵守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等。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和责任
1.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权限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3.各级政府价格权限的划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5.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适用范围的调整。《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1.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手段
《价格法》第26条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由此可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应尽力避免不切实际的经济发展目标造成严重通货膨胀和物价过分上涨,要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以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时,调控价格总水平,应尽量采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通过货币政策和手段合理调节货币的供求,通过财政政策和措施控制收支,通过投资政策和手段调节投资需求,通过进出口政策和手段调剂余缺。通过这些手段保持国内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重要的结构平衡,就可以达到预期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
2.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某些重要商品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影响极大,而这些商品的生产和供给,又可能出现不稳定状况,所以,《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储备制度的功能在于当市场出现重大的供求不平衡时,通过吞吐储备商品,以平衡供求。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在于当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通过调动基金,以平衡价格。
3.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法》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4.价格的干预和紧急措施
调控价格主要用经济手段,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调节。为此,《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关于价格紧急措施,《价格法》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以上规定的这些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不是永久性的,当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就应当及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