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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保险合同法(2 / 2)

理赔的程序一般包括:1.立案检验。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登记,并进行现场查勘。2.责任审核。保险人根据现场查勘的各项记录及理赔单证,审核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损失是否由所保的危险所引起,是否属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已毁损的财产是否所承保的财产等。3.核算损失。4.赔偿或给付保险金。5.损余处理。6.代位求偿。这一般存在于财产保险中。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即保险合同所确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1.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2.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而终止。3.因保险合同解除而终止。4.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5.因理赔而终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了保险金,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终止。

四、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种类繁多,大体上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后三者为无形财产保险合同。

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一)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它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利益。

(二)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唯一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三)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四)财产保险中的物权代位与债权代位。这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上的运用。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了保险金后,有直接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与保险标的的双重利益,既显失公平,又易诱发道德危险。因此,《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不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最根本区别。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主体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在其关系人中有受益人的存在。

2. 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该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

3.保险期限的长期性。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短,一般只有一年、几个月甚至更短。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5年、10年、15年、20年、30年甚至是终身的。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因为这可能是投保人选择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

5.不存在物权代位与债权代位。《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条款

由于标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一些反映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殊的约定,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1.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把不可抗辩的期限规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年龄误告条款。年龄误告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按照《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一般存在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为了避免因迟延缴纳各期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般在合同中规定对每次缴纳保险费有一宽限期。我国《保险法》3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4.复效条款。它是与宽限期条款相联系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续缴已到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经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后,仍然有权申请合同效力恢复。但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自杀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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